TaiwanYes

台灣玉山之友網聚廳

開心愛

台灣主權與人權國際官司在美開庭( Lin v. USA),案號Case No. 08-5078(全文)

台灣主權與人權國際官司在美開庭

美高等(上訴)法院宣佈


2008年11月3日在華盛頓特區聯邦法庭開始審理 ( Lin v. USA),案號Case No. 08-5078



許多關心台灣前途的台灣人,所關心的林志昇等控訴美國政府案( Lin v. USA),案號Case No. 08-5078,美華盛頓特區高院(上訴)法院九月二十二日(當地時間)正式宣佈:安排十一月三日開始審理。本案之重點在於釐清台灣人之國際人權,特別是要認定按照美國參議院1952年,所批准之舊金山和平條約的內容,台灣人必須歸類為美國海外僑民,也應持美國海外僑民之護照。這是因為該在條約,日本雖然放棄台灣之領土主權,但是並沒有指定「中國」為受國,僅指定美國軍事政府對台灣有處分與支配權。

本訴訟案之內容,將很多台灣人多年來所弄錯之法理觀點給予釐清。特此提出四個重要日期給予比較分析如下:

1945年10月25日
一般台灣人的認知:蔣介石軍隊代表盟軍接受日本軍隊投降,台灣成為無主土地供他國併吞。蔣介石軍隊宣布台灣光復節,台灣過戶給中國,而在法律上立刻成為中國的一省。
本訴訟案所釐清的認知:蔣介石軍隊代表盟軍接受日本軍隊投降,台灣成為軍事占領地,主要佔領權國是征服者﹝即美國﹞,中華民國是代辦單位,台灣在法律上仍是日本領土與「美國之佔領區」。

1946年元月12日
日本已經於1945年10月25日放棄台灣,執政者必須給台灣人一個國籍。1946年元月把台灣人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是合法的。


本訴訟案所釐清的認知:台灣是日本國主權領土到1952年4月28日為止。台灣人之日本國籍也持續到1952年春天。1946年元月在佔領區內把台灣人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是違法的。

1949年12月
一般台灣人的認知: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遷移到中華民國台灣省,但是在國際組織裡頭,繼續代表全中國。
本訴訟案所釐清的認知: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遷移到佔領中的台灣﹝非中華民國國家領土﹞,成為流亡政府。

1952年4月28日
一般台灣人的認知:基於台灣是於1945年10月25日過戶給中國,戰後的和平條約與中國無關,更何況中國代表並沒有出席和平會議或簽署儀式。


本訴訟案所釐清的認知:日本投降前雖然有很多主要國家的領袖表示戰後傾向把台灣過戶給中國,但是這樣的一個意向表達的履行與否必須基於蔣介石的中國政府維持其法理地位。可惜,中華民國高官在1949 年12月已經流亡到佔領中的台灣,而中國內陸的政變已經演變成中華人民共和國1949年10月1日建國。是故,在戰後的舊金山和平條約,日本放棄對台灣的主權,但是沒有指定收受國。如此在法律上,台灣並不屬於中國領土,而是暫時歸屬於主要佔領權國﹝即美國﹞的管轄下。美國軍事政府對台灣有處分與支配權亦是該條約所明定。


林志昇主張:應享受美國憲法基本人權保障的立場,是基於美國目前對台灣是執行法律上的主權。舊金山和平條約之簽屬國,並不是要遺棄台灣,而使其成為「無主土地」可供任何國家併吞。相反地,這些簽署國,指定美國為主要占領權國。如此對於擁有台灣法律上主權者的議題,是直截了當地 ─ 哪一個國家有比較強的理由可以主張擁有台灣,而此擁有權包含所有權狀與其他一切法律上的權利?從近六十多年來的歷史來看:

美國對台灣執行主權有很多實證可供參考,其中包括以下幾點。(一)早期談到聯合國憲章第七十三條,而在當時﹝舊金山和平條約尚未起草以前﹞,美國也曾經表示願意做為台灣的管理單位;(二)對於可移轉主權的和平條約,美國接受了主要占領權國的身分;(三)在一九五一年的公開場合曾表示:其對台灣的角色,可能會持續到未來一個無法確定的日期;(四)對於台灣處置:在國際社會上的一切談論,直接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相對國,而且,更重要的是:對於台灣的國防也一直形容為「自我防衛」;(五)充分顯示:美國高度和全盤對台灣的軍事運用,與經濟和財務的統治;(六)多次為了保護自己對台灣的權利,面臨對其他國的大規模軍事衝突;(七)提供了巨大的全盤的支援給一個經濟上十分依賴的台灣,和軍事與政治上十分倚賴的中華民國;(八)一直主張一個單獨的權利,可以用軍事的力量來反應對台灣的任何威脅狀況,而且,美國也單獨認定台灣未來處置的條件。顯然對於以上的表現,若是其他國家是握有台灣的主權,對美國的這種表現,在國際法上,也會是其他﹝握有台灣的主權﹞國家無法接受的。因此美國是唯一的能主張為台灣的主權者。

林志昇

台灣平民政府 召集人

-------------------------------------------------------------------------------------------------------------------------

最新消息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CIRCUIT
____________
No. 08-5078 September Term 2008
1:06-cv-01825
Filed On: September 22, 2008 [1139817]
Roger C.S. Lin, et al.,
Appellants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ppellee
O R D E R
It is ORDERED, on the court’s own motion, that the following briefing schedule will
apply in this case:
Appellants' Brief November 3, 2008
Appendix November 3, 2008
Appellee's Brief December 3, 2008
Appellants' Reply Brief December 17, 2008
All issues and arguments must be raised by appellants in the opening brief. The
court ordinarily will not consider issues and arguments raised for the first time in the reply
brief.
Parties are strongly encouraged to hand deliver their briefs to the Clerk’s office on
the date due. Filing by mail could delay the processing of the brief. Additionally, parties are
reminded that if filing by mail, they must use a class of mail that is at least as expeditious
as first-class mail. See Fed. R. App. P. 25(a). All briefs and appendices must contain the
date that the case is scheduled for oral argument at the top of the cover, or state that the
case is being submitted without oral argument. See D.C. Cir. Rule 28(a)(.
FOR THE COURT:
Mark J. Langer, Clerk
BY: /s/
Cheri W. Carter
Deputy Clerk


美高等(上訴)法院訴訟全文

訴訟要求聲明

1 美國聯邦地方法院以「政治問題」、「無法可審」,將「林志昇控美政府案」錯誤引述,將原案送交美高等(上訴)法院。原告(台灣人)要求釐清(一)台灣人在美國憲法下,二戰後,土生土長的台灣人應獲得的權利(二)台灣人應獲得「美國國民非公民」身分(美日太平洋戰後)。

事實陳述

A (一六八三年至一九五二年),台灣是帝國主義下被「獲得」的戰利品,但是,中國與日本現在都已經失去台灣。

2 中國開始意識台灣島存,在大約在公元六零零年左右,中國人開始安排在台灣定居事宜。大概從一六二四年開始,荷蘭首先控制、管理台灣這塊土地,在一六六二年,中國明朝的忠誠者(鄭成功\)驅逐荷蘭人,佔據台灣,然後,一六八三年大清帝國「併吞」台灣,納入其福建省ㄧ部份。經過兩世紀,一八八七年,台灣處在大清無效管理、閒置似的管轄,被另外成立為一個省份(台灣省);一八九五年,大清與日本發生甲午戰爭,簽訂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大清「永遠並割讓台灣主權」給日本帝國,並成為日本國土一部分,(詳見一八九五年四月十七日合約)。從此開始,福爾摩沙諸島包含澎湖在內被統稱為台灣。

3 二戰期間,一九四三年十二月開羅宣言,美國、英國與中華民國大元帥蔣介石共同發表聲明:「福爾摩沙與澎湖將被恢復交給中華民國」;俟後,一九四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波次坦宣言(同樣團體加上蘇聯)被發表,表達「開羅宣言」應該被執行。

4 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依照波次坦宣言和麥克阿瑟將軍直接指示,日本軍隊在福爾摩沙的部隊,依照「一般命令第一號」規定,向蔣介石投降,蔣介石當時的身分為「盟軍代表人」,投降典禮在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舉行,然後,不可避免地,蔣介石被要求協助美軍代替軍事佔領台灣(征服者之權)。

B 一九四五年至一九四九年,二戰後,台灣地位的未確定性

5 二戰以後數年間,台灣真實角色還未決定,美國政府接受並且執行「中華民國在台灣島的行政運作」,中華民國卻在一九四五年迫不及待宣佈「台灣是屬於中國的省份」,但是,在一九五二年以前,台灣實際上仍然是日本法理上的國土,當時仍然是屬於國際法上的「交戰時期佔領」。隨後,美國軍事政府也協助,將在台灣原籍日本人遣返,一九四六年十一月六日,美國政府作為管理單位,也宣佈願意遵從聯合國信託規定,(一戰後,二戰前,日本有諸多信託管理島嶼)二戰後,日本除了四大島嶼外(本州、四國、福岡、北海道),其餘諸島都應該被信託管理。

C 一九四九年至一九五一年,美國保持中立、低調,避免並防止台灣被中華人民共和國竊走

6 一九四九年後期,在中國共產黨武裝推翻中華民國政權後,中華人民共和國誕生,蔣介逃難至福爾摩沙,雖然如此,此後三十年間,仍被許\多國家,甚至聯合國,繼續法理承認「中華民國」為代表中國唯一合法政府。

7 美國最初保持武裝中立的立場,杜魯門總統一九五零年六月二十七日發表聲明:(一)下令美第七艦隊保護台灣,維護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間和平(二)美國沒有意圖染指福爾摩沙,美軍的行動不代表美國政府的任何企圖(三)台灣法理地位未定,應該交由國際間最後協商(四)美國沒有意圖侵略中國領土。雖然如此,一九五零年十月二十日,美國國務卿杜勒斯表示:「如果美國真的認為台灣純粹是中國領土,那麼美國派遣第七艦隊保護台灣,根本就是沒有立場。(換句話說,台灣根本與中國無關)」。

8 實際上,對中華民國的大型且直接的軍事援助行動一直被持續著,沒有中斷;第七艦隊展開戰鬥編隊是考慮與中國對抗,美國深切害怕共產黨奪走台灣,所以給中華民國大量經濟援助,如果被發現,中華民國會被顯示出是「魁儡政權」,很重要的影響,在國務院機密檔案一九五一年二月顯示,內部政策文件可以看到矛盾的來源是:「美國沒有很清楚的角色」,美國對台灣一方面所說,與所做的事情,讓同盟國之間的了解有很大衝突,美國其基本政策卻很清楚是:讓台灣不落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手中。

9 一九五零年至一九五一年美國完全軍事統治台灣,其證據有三,其中(一)美國可以不通知中華民國,而任意飛越台灣的空軍軍事活動(二)否決或允許\中華民國所申請的轟炸中國行動,或在沿海的搜尋活動(三)美國提供非常大型的軍事訓練,軍隊的改革,和宣傳系統給中華民國。

D 一九五一年至一九五二年,美國完全投入讓自己完全控制台灣

10 一九五一年春天,美國政府全盤重新檢討對台灣的立場。國務官員否認台灣歸屬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其讓台灣如此,不如將福爾摩沙留為美國軍事單位或政治單位。若讓福爾摩沙自己獨立,或置於聯合國託管之下,將無法抵擋來自中國的併吞。同一位官員斷言,如果美國握有台灣,只不過是要支持逃亡政府,這變成美國的負擔,但是,如果美國能掌控台灣,很清楚的觀點是要配合美國對中國的政策,台灣會變成美國的利益;另一個觀點是,應該仔細考慮去配合並加強中華民國在台灣的軍事力量,提升經濟力量,改變並沖淡台灣上層中華民國政治與軍事領導層的中華民國身分。

11 一九五一年九月,在同盟國與日本之間最後的和平結論,美國表達對台灣處置的最後看法,就是「最基本的再思考(開羅與波次坦的思考)」和「尋求簽約國全體一致的看法」,而不是「將台灣再贈與中國」。這種結論是「當時使台灣是否交給中國問題變成開放性,不做成任何結論,也等同條約不做任何約束力,只是取消日本對台灣主權的擁有」。所以,在未來不知道的日期,台灣就算要交給中國,也不一定符合台灣人民的願望,而且,台灣本地居民的利益,應該在聯合國憲章第七十三條中受保護,這才是最為重要而應考慮,該條文是談「非自治領土」,在統治非自我管理的領土的聯合國會員裡,在七十三條裡有些義務要遵守。

12 在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效的舊金山和約,是簽署於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是依美國憲法第二條第二項,與第六條規定,條約也是擁有美國最高法律位階,簽署國包括四十六個國家(批准國家)。阿根廷、澳洲、比利時、波利維亞、巴西、柬埔寨、加拿大、智利、哥斯大黎加、古巴、多明尼加、厄瓜多、埃及、薩爾瓦多、衣索匹、法國、希臘、瓜地馬拉、海地、宏都拉斯、伊朗、伊拉克、寮國、黎巴嫩、賴比瑞亞、墨西哥、荷蘭、紐西蘭、尼加拉瓜、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馬、巴拉圭、祕魯、菲律賓、沙烏地阿拉伯、南非共和國、斯里蘭卡、敘利亞、土耳其、大不列顛與北愛爾蘭王國、美利堅合眾國、烏拉圭、委內瑞拉、越南、日本。

13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b)條規定:「日本放棄福爾摩沙所有權利、所有權和主張」,第二十三(a)條指定:美國是台灣地區的「主要佔領權國」,而且根據條約規定,並沒有將台灣「過戶」給任何國家。

14 不論中華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都沒有資格參加舊金山和約的簽署,更早之前,曾有人建議將「台灣割讓與中國」,最後和約並沒有允許\「中國」得到台灣,蘇聯曾提議「將台灣交給中華人民共和國」,但是,舊金山和約主席阿契參(Mr. Acheson)表示:「不合程序」,使用投票表決,「否定其提議」,美國參議院外交委員會也同意台灣的處置是未來的議題,美國也表示開羅宣言並沒有約束力。

15 美國作為台灣主要佔領權國後,使用超乎正常手段,大力支援中華民國當局,對有依賴性的中華民國官方,美國不論是直接軍事支援,或一般軍事援助或間接軍事援助,也有經濟支援,甚至拿物資在台灣市面出售,然後將錢交給中華民國。美國國務院內部文件顯示,這種「經濟支援」其實是錯誤的稱呼,因為這些是跟「軍事支援」的目的是一樣,是要能維持和創造「反對共產黨」的軍事體系,在一九五一年至一九五三年間大約七億美金,一九五一年開始對中華民國軍方,支援硬體方面,每年二億美金以上。

16 一九五二年五月,中華民國一份「四年計劃」要達到台灣經濟獨立,可以觀察到美國每年提供六千八百萬美金,中華民國也向美國提出報告,也開始作工業和農業方面的發展,美國提供技術支援的專家也大力的協助這個「四年計劃」,每個行業都有龐大的審查報告,具體細節包括(一)讓中華民國達到經濟強盛且獨立的美國同盟,(二)美國與中華民國互相配合,到一九五六年為止美國提供美金五億三千三百九十一萬四千零六十二元(相當二零零八年的美金四十三億元)(三)繼續與台灣經濟穩定委員會配合執行「四年計劃」,一九五八年美國資源委員會(Council for United States Aid)的工作幾乎全部被台灣吸收,中華民國的行政院長擔任委員會主席直到一九五二年。

17 美國對台灣經濟支援對本地效應是非常可觀,每年一次支援軍隊包括軍人(當年總人口數的百分之七計算)的薪水,如果以二零零八年的標準是五百十六億美金,當年(一九五二年)大約是六百八十萬美金,幾乎是現代「美國反恐」預算的一半,(二零零八年預算約一千零六億七千萬美金),一九五二年中華民國的經濟赤字美國還要提供九千六百萬,以維持台灣百分之六點三的成長率,甚至超過台灣境內政府支出的百分之十,也都要美國支付。

D 一九五三年至一九六零年,美國單方面主張握有台灣主權

18 一九五三年美國總統艾森豪下令第七艦隊不再克制中華民國的行動,開始讓美國與中華民國聯合空中攻擊的計劃,特別是朝鮮戰爭爆發以後,艾森豪不再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受中華民國的攻擊,一九五三年四月,艾森豪表明他的「基本政策」是協助中華民國(一)繼續維護中華民國在台灣的聯合國會員(二)提升中華民國在台灣的行政效率與能力(三)加強民主制度和指導中國人在台灣的領導方法。

19 從一九五零年代開始美國在台灣設置海軍基地,在美國打越戰時提供了很重要的補給工作,台中清泉崗空軍基地在一九五五年起控制台灣海峽的飛行,直到一九七三年C-130轟炸中隊一直駐在當地,一九五五年一位官員(國務院機密報告第十八頁)說:「國務院認為台灣在策略上地位非常重要,不能交給共產黨,所以,台灣必須是一個獨立的考慮議題,隨時提醒美國國會這一點。」

20 中華民國被認為是美國的「友善盟邦」,他自己也毫不客氣對美國提出要求,協助大幅度發展軍事武力,包括在一九五三年至一九五四年大規模的擴軍,增加六千三百名軍人,擴充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人的營房設施,四艘驅逐艦,六艘巡洋艦,三十艘登陸艇,六艘現代掃雷艇以及一百三十二艘海上巡邏艇。

21 一九五四年,美國與中華民國合作,美國成立經濟顧問團,與中華民國財政部官員配合且發展。向蔣介石強調經濟的重要性,與軍事預算過份龐大的不適宜,美國表達這方面協助計劃是正當性的,必須讓台灣澎湖的經濟能夠達到平衡,維持台澎穩定的中華民國體系的社會。

22 一九五四年八月十一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總理兼外交部長周恩來聲明:「自從美國佔領台灣以來,美國政府控制台灣地區的軍方、經濟和外交事務,使台灣地區變成美國之海外領土,作為攻擊中國領土的軍事基地。」周恩來接著說:(一)台灣是中國不可分割的一部份(二)美國已經侵犯了中國領土的完整性(三)台灣的佔領令中國無法忍受,同時,不應讓台灣置於聯合國的拖桿制度之下。

23 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日,美國與中華民國建立「雙邊共同防禦協定(MDT)」的簽署,一九五五年三月三日生效。第六條協定雙方特別聲明清楚:中華民國方面是指台灣與澎湖(金門馬祖被排除),但是美國方面,則是指西太平洋美國所管轄的領土。美國參議院外交委員會同意國務卿杜勒斯(Dulles)的看法:「雙方協定的定義,是有重疊,是非常細心的選擇,這個協定的簽署,不能當作雙方領土主權有任何改變的藉口或理由。」

24 雙邊防禦條約第二條要求雙方「單獨或一起合作必須極力抵抗共產黨的侵略與其所推動的活動,不使共產黨侵犯兩邊的領土完整,或影響政治之穩定。」條約第五條規定雙方應了解:「在西太平洋地區的軍事行動,共產黨欲攻擊第六條所明列的領土,被認為是挑釁的行為,是破壞和平與安全的行為,雙方會按照憲法程序去處理此一渋及公共危險之事。」

25 一九五五年一月,雙邊條約尚未生效,中國開始轟炸中華民國管轄部份島嶼,總統艾森豪向國會表示:(一)現在西太平洋地區和台灣海峽發展情況嚴重危及美國的安全與和平,如果台灣淪陷,將會危及美國在西太平洋所佈置的連環島嶼鏈,而在連環鏈是美國安全的脊椎骨。(二)中華民國需要美國協助返回中國。(三)艾森豪表示他要保護美國的安全與權利。(四)美國的態度並不是有新的政策改變。(五)美國決心要讓雙邊防禦條約生效而更有保障,艾森豪懇求國會「早日讓外界做清楚表達,美國政府一致的立場,嚴肅的立場,早日通過條約,證明美國堅定的立場,在條約所渋及的地理範圍內,美國必然反擊,為防止所有侵略這些範圍的活動。」

26 美國在一九五五年兩會曾表決「可以使用國家力量,保護台灣澎湖相關地區」,同時國會表示:「美國自己的防衛線已經被挑戰。」

27 在一九五五年十月到一九五六年六月之間,中華人民共和國拒絕對台灣放棄使用武力,而且拒絕對美國與中國之間的歧見使用和平方式解決,美國聲明:「美國反駁中國所謂的’佔領’的說法」(二)聲明『對台灣有權利和義務』而且還有雙邊共同防禦條約,(三)美國在台灣地區的軍事行動,是美國自然擁有的權利(因為美日太平洋戰後),不論是單獨或集體的防衛,是防衛法律上存在的自然地位(四)台灣從來不是共產中國的一部份,而這點立場是美中之間最大的爭執。

28 一九五八年七月至九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軍事行動,攻擊中華民國所擁有的一些島嶼,美國方面:(一)提供大幅度的軍事支援給中華民國軍隊,且不斷聲明美國保護台灣的決心與意志(二)引述一九五五年美國兩會的表決,金門與馬祖的保護也渋及台灣島的保護(三)考慮是否允許\\\中華民國反擊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形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攻擊是沒有法理基礎(五)確認沒有任何條約已經將台灣割讓給中國,未來可能還是需要盟軍有些條約來確認。

29 一九六二年,美國甘迺迪總統也確認美國對台灣的政策。

F 一九七零年到一九八零年,美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正常化與對中華民國持續性

30 一九七一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合法中國席次加入聯合國。

31 一九七二年美中發表上海公報,美國表達:(一)確認美國最後要將軍事力量從台灣撤離,而且會減低對台灣軍事影響,縮小對當地的緊張情況。(二)美國「得知」台海兩岸中國人,都承認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一部份,美國不予異議,但是美國重新確認台灣必須和平解決。

32 一九七九年美國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唯一代表中國合法政府的代表,在這種前提之下,美國會維持與台灣人民文化、商業的非官方關係,美國也「得知」台灣是中國的一部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立場。

33 二零零八年年中,只有二十三個家給予中華民國外交承認,這等於聯合國總數的百分之十二,是世界人口的百分之ㄧ點二,是世界經濟活動百分之零點五,是世界領土百分之零點八,另外,聯合國會員國百分之二十五也就是四十八個國家在台灣地區有代表處,舊金山和平條約批准國四十六國只有七個給中華民國外交承認,都是加勒比海或中美洲的小國家。

34 美國台灣關係法第四條:「缺乏外交關係或承認,將不影嚮美國法律對臺灣的適用,美國法律將繼續對臺灣適用,就像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之前,美國法律對臺灣適用的情形一樣。」 第四條第三a項:「 美國對臺灣缺乏外交關係或承認,並不消除、剝奪、修改、拒絕或影響以前或此後臺灣依據美國法律所獲得的任何權利及義務(包括因契約、債務關係及財產權益而發生的權利及義務)。」

35 美國台灣關係法又強調:(一)美國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之舉,是基於臺灣的前途將以和平方式決定這一期望;(二) 任何企圖以非和平方式來決定臺灣的前途之舉 -- 包括使用經濟抵制及禁運手段在內,將被視為對西太平洋地區和平及安定的威脅,而為美國所嚴重關切;(三)美國繼續提供防禦性武器給臺灣, . . . . 提供上述防衛物資及服務的種類及數量; (四) 維持美國的能力,以抵抗任何訴諸武力、或使用其他方式高壓手段,而危及臺灣人民安全及社會經濟制度的行動。而且該法又定義:「美國法律」一詞,包括美國任何法規、規則、章程、法令、命令、美國及其政治分支機構的司法程序法。

36 該法又規定任何條款不得違反美國對人權的關切,尤其是對於臺灣地區一千八百萬名居民人權的關切。美國於一九九二年批准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其中第二十四條確定每一個人有權力具有「國籍」。

37 一九八二年,美國前總統雷根發表「六項保證」,其中包括:一、美國對台軍售不設定終止期限,而且美國對台軍售,不事先與中共諮商。二、美國不修改《台灣關係法》。三、美國不扮演兩岸協調人的角色。四、美國對台灣主權立場不改變,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台灣有主權。五、美國不修改台灣關係法。六、美國不向台灣施壓要台灣和中國談判。

38 二零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美國前國務卿鮑爾公開表示:「台灣不是享有主權獨立的國家,這是我們既定的政策。」在二零零四年十一月,雷根總統的「六項保證」又經美國國務院發言人重新確認,而且說明美國反對台灣獨立及「台灣海峽任何一方不得試圖單獨改變現狀。」

G. 一八九九年起至現在,太平洋地區相關發展情況

菲律賓

39 美國與西班牙停戰後,簽署巴黎條約後,菲律賓人權與政治地位由美國國會做決定,其中第九條規定:[有關菲律賓當地]「其居民之人權與政治地位 . . . 將有美國國會來確定。」藉此,美國國會認定,在一八九九年四月十一日居住的前西班牙裔菲律賓居民係屬「菲律賓公民」而且「有權利獲得美國的保護。」這些都是經過美國最高法院作判定(Rabang v. Boyd, 353 U.S. 427, 429-30, 77S Ct.985, I L. Ed. 2D 956(1957), citing Congress’ Act of July 1, 1902, 32 Stat. 691, 692)

40 基於此,新獲得領土上的人民,「可獲被保護的權利」,因此,移民法規的事務上,出現一個新的身分,即所謂的「國民非公民」(Cabebe v. Acheson, 183 F. 3D 795, 797-98(9th Cir., 1950))。相關法院判決指出,所謂國籍是人民對國家的服從或所謂效忠,而國家對人民的保護,這種關係通常是由國內法來認定,或喪失國籍。一九二五年美最高法院,認定菲律賓人非外國人,必須效忠美國(Toyota v. United States, 268 U.S. 402, 412(1925))。一九五七年,最高法院重新確認,引述一九零二年美國所公佈法案。在ㄧ九四六年前,美國最高法院屢次確定:「菲律賓人非外國人,是美國國民非公民」,菲律賓人必須永久效忠美國。

41 一九一六年瓊姿法案(The Jones Act)是美國國會的法案,在前言裡,說明美國與西班牙戰爭,不是作為想獲得新領土的戰爭,而是美國人民一直有個理想與目的,想要將美國延伸到菲律賓的主權「抽出來」,只等到當地成立一個穩定的政府,而讓菲律賓獨立。瓊姿法案也授權菲律賓立法單位,讓美國公民也獲得菲律賓公民權。一九二零年到一九四三年,美國其他的法條也同樣認定:菲律賓公民權的獲得,是自動使得該人成為美國國民非公民。

42 雖然,一九零六年,開始有美國國民非公民到美國歸化為美國公民的法案通過,但是對於生於本地的人,有種族偏見的障礙存在(毫無問題針對退伍軍人),直到一九四六年獨立為止。一九三四年在菲律賓獨立法案(美國安排十年計劃予菲律賓獨立),美國設有移民政策的配套痕跡,美國將菲律賓人有關移民方面或出境方面,認定菲律賓人在有的法律體系下,仍被認定為「外國人」,雖然菲律賓人有美國國民非公民身分。

43 一九四六年七月四日,美國放棄菲律賓的控制與主權、管轄權,督導權,代替菲律賓人宣布獨立,以後,菲律賓人就失去美國國民非公民身分。

H 太平洋地區的託管區(TTPI)

44 一九四七年,美國改變二戰後軍事政府對日本的託管,對太平洋島嶼的信託
領土,進入新的管理體系,也就是太平洋地區信託區(TTPI)這些原先都是聯合國的託管區授權美國,這些領土包含麥克尼西亞、北馬里亞納、馬歇爾群島和帛琉,因為這些地區地理位置非常敏感,聯合國的安全委員會所完成的託管協議,對這個地區的管轄,受限於美國安全的考量(美國有否決權)。

45 美國要求並獲得(一)美國是唯一被授權,美國以武力解放且管理這些島嶼,而且美國要求聯合國執行的方式,為只有一個託管者,並且聲明這些島嶼是對美國安全非重要。(二)美國對於託管協議文件,美國有否決權,有權做任何更改或終止,雖然蘇聯反對。(三)指定太平洋託管地區,美國可以策略性放置軍隊、限制行動、設立軍事基地或做核子試爆,也可以徵本地的志願軍隊、步兵來做本地的防衛,維持當地的安全與秩序。(四)美國獲得完整的管理管轄權,可以全盤施行美國的法律,完全可以依照美國認為當地的情況與需求,而制定美國法律執行。

爭執的問題

A 本案並非法院不能審理的政治問題

46 美國曾經也要求太平洋託管區乾脆定為美國領土ㄧ部份,但是聯合國並沒有通過(因為蘇聯反對),但是美國的政策一直認為,對本地區的人民美國必須統治,是用美國統治本土一樣的心態去統治本地,必須有各方面的考慮,不過,這些地方的獨立,是後來制定在託管協議書裡,是經過聯合國安全委員會和美國不斷的協商,最後才同意這些地方後來可以獨立,美國表示,美國對太平洋地區託管地區反對獨立的理由,不是反對「獨立原則」,而是認為,這個獨立在能見的未來根本是不可能達到的。

47 美國政府:(一)美國替太平洋託管區製定人權法案的法典(像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一條至第十條)(二)美國認定當地人士當地公民,如果離開託管區,可受美國外交與領事館保護,是協助這些居民,在國際法體系內建立他們的人權。(三)美國是核發、取消護照單位,當居民移失時,持護照人士受美國領事館的保護。(四)美國開始時,跟託管區沒有關稅制度,但是美國後來把自己簽署的關稅條約,包含託管區在內。

48 託管區的居民出生時被定為「託管區公民」,但是如果有人做對美國非常激烈的侵犯(不忠於美國),違反美國管轄的舉動,或者獲得公民權五年內,有違反美國管理之情事,在美國以外之地區包含波多黎各等列島區,其列島區公民權會被註銷;本土各州對託管區的公民移民配額是每年一百名。

49 在一九七六年北馬里亞納群島的居民被允許參加「美國邦聯」地位,如果居民選擇不當美國公民身分,可以選擇當美國國民非公民的國籍身分。在一九七九年,美國承認麥克尼西亞群島(FSM)和馬歇爾群島憲法是有效的,在太平洋托管區(TTPI)下可以組織領土。在一九八六年,這兩個地區成為主權獨立國家,成為美國「自由連接」地區,也可以參加聯合國。帛琉在一九九四年也循著這個模式獨立,這三個國家在聯合國都有席次,都比台灣有更多的外交承認,雖然如此,美國有單獨的權利,可以在上述國家領海,做任何活動;他們的國防,由美國負全責,美國也提供他們大幅度的財務經濟援助,有關經濟支援,是美國內政署(The Department of the Interior)來負責。

50 麥克尼西亞群島、馬歇爾群島、帛琉三個地區的居民出生時可以入境美國,是非移民身分,不必簽證,可以在美國生活、讀書或工作也受到非種族歧視的保護(如果雇主有種族歧視)。在美國,這三個國家的居民甚至不需要有「被僱用授權書Employment Authorization Document EAD」就能就職,也不會受到種族歧視的困擾。

51 這三個與美國自由連接國家,像美國的外屬地薩摩爾群島,美國公民去當地旅行須具備美國護照,(美屬薩摩爾也可以有驗證過的出生證明),通常只能停留三十天,美國另外允許美屬薩摩爾(一)限制必須有一半薩摩爾血統者才能擁有當地土地(二)有獨立移民和稅的制度(三)沒有聯邦法院制度,與其他美國海外領土不一樣。


I 林志昇控告美國政府的最初原因

52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林志昇為了向美國在台協會(the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AIT)申請他的護照而前往協會(事實上是美國政府派駐在台灣的大使館),協會毫無理由地拒絕他的申請並且不讓他進入,林志昇因此向美國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方法院,提出控告美國政府訴訟,經該法院以政治問題無法可審,但是該法院承認:「台灣已經經過六十年無地位的日子,臺灣人無國籍。」,林志昇依法向本上訴法院提起上訴,因為,本訴訟的基本結構是沒有爭執的。

標準程序審查

53 美國地方法院有關對政治問題的看法,還有其他林志昇所提出的事實是法律問題,是上訴法院可以全部重新審理,特別是事實的發生與基本結構是沒有爭執的。
1 所謂政治問題在法理上是屬於非常狹隘的觀點

54 法院不能討論政治問題,但是,並不表示不能討論具有政治色彩的問題,林志昇只是要爭取他個人的權利,並不是影響美國政府的外交政策(註:參考一九八八年華盛頓上訴巡迴法院Committee of United States Citizens Living in Nicaragua v. Reagan, 859 F. 2d 929判決表明:政治問題的不可討論,不能夠凌駕於人權或個人權利的主張。),在美國最高法院只有偶而才提出政治問題的論點,而且需要非常深入的方式,來分析這些特點,實際上,聯邦好幾次有審理渋及敏感外交議題的事務,例如:(一)非國家非主權國家的確實地位(二)有關美國軍事行動是否需要有美國有無宣戰為前提(三)有關中華民國的財產與中華民國的免訴權,在美國華盛頓法院都審理過(四)有些關於賠償問題,特別是美國所簽條約與法律之衝突,由外國提出賠償的問題。

2. 近代有關釐清某一個議題是否涉及「政治問題」之標準,在最高法院的Baker v. Carr案中有詳細說明

55. 在測試某一個議題是否涉及法院無權審理的「政治問題」時,Baker v. Carr案共列出六個分析要點:

一個訴訟案若確實涉及「政治問題」,會有許\多的特點,如
[(1)] 有美國憲法所列出有關政府某特定行政部門掌權此議題的明確條文。

[(2)] 是欠缺法院所能發現或管理的標準來解決。

[(3)] 是除非先前有政府明確的政策聲明,否則法官無法解決的議題。

[(4)] 法院若試著單獨解決,會導致對其他應該參考其他政府部門意見的不尊重,

[(5)] 是有遵守一個已經確定政策的特別必要性。

[(6)] 是涉及因為許\多政府部門,對某一個特定議題有各種不同的說法,所導致的窘態。

56. 貴院在其他判決中,已經確認六點中之第一與第二點最為重要,但法院無權審理的情況,可來自其中六點的任何一點被認定是適用。


3. 林志昇的主張是 貴院可以審理的,並不涉及Baker v. Carr或Goldwater v. Carter兩案所談六個無權審理的要素。

a. 林志昇所提出的特定問題,並不涉及美國政府某行政部門在憲法上的單獨執行權利,而且,也無須美國政府做一個特別的事先聲明,或有關行政部門之確實政策。

57. 關於享受憲法基本人權保障,而且宣告其身分為美國國民非公民,林志昇這樣的主張是完全符合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二項(聯邦法院之管轄權)所列:「司法權所及之範圍:基於本憲法與美國各種法律,及根據美國各種權力所締結與將締結之條約而發生之通行法及衡平法案件…」。又依據美國移民與歸化法第三百六十條:「涉及美國國民非公民的權利的認定,任何人若被任何美國政府部門剝奪其權利或利益,甚至於否認其國民非公民權,可以要求美國法院宣告其國籍身分」。有關國民非公民的主張,是上訴法院審理法律上的要點,而地方法院審理事實上的要點。

b. 有關審理林志昇主張的標準,是 貴院可以探討、發現與管理的,而且是 貴院可以用其專業知識,再給予專業上的審核。

58. 有關 貴院要如何探討、發現與管理適當的審核標準來審理林志昇的主張,這是可以從美國憲法、美國法律、國際法與聯邦政府的慣例來直接導出。換言之, 貴院在審理本案時,並不需要超越法律或是涉入外交事務的運作。

c. 貴院解決林志昇的主張,並不會給予美國行政部門任何不尊重,亦不會使不同政府部門對同一個議題產生不同的說法。同時沒有必要性去完全遵守美國既定的行政部門政策,換言之,法院的審理不會導致違反既定政策。
59. 貴院曾經把涉及政治問題的六點中的最後兩點,認為是比較缺乏重要性。美國第二巡迴法院曾判決,第五點與第六點之探討,只能用在會嚴重觸犯重要政府利益的議題上。

60. 有關美國行政部門對台灣既定的政治上的決策,林志昇並不尋求任何反駁或牴觸。他僅是請求上訴法院,在美國國內法律體系之下,給予解釋與宣告這既定政策的影響與效力。美國最高法院曾經解釋過對於領土,美國國會與總統可以「獲得、處置以及管理」,但是他們缺乏「執行憲法條文要如何進行」或「法律到底是甚麼」,林志昇請求 貴院檢視台灣既定地位後,再單獨認定美國某些法律、憲法條文是否目前適用於該地,而且,如此並不涉及台灣未來處置之狀況。

61. 可以想像而且預測到的是,美國總統對本案的審理是不會高興的,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美國法律體系之下也是不相關的。本案可能會引起激烈的情緒,但是如此引起情緒,並不至於導致本案在法院不得審理的結果。而且,台灣人民在美國的法院起訴有許多的前例,是故,台灣在美國法院起訴已經有前例可循。


62. 林志昇主張:應享受美國憲法基本人權保障的立場,是基於美國目前對台灣是執行法律上的主權。舊金山和平條約之簽屬國,並不是要遺棄台灣,而使其成為「無主土地」可供任何國家併吞。相反地,這些簽署國,指定美國為主要占領權國。如此對於擁有台灣法律上主權者的議題,是直截了當地 ─ 哪一個國家有比較強的理由可以主張擁有台灣,而此擁有權包含所有權狀與其他一切法律上的權利?(Brownlie著作:公共國際法,二零零三年第六版第一百一十九頁所提:引證內在主觀的權利。同時,也可以參考,Akehurst著的國際法第一百四十九頁,葛林蘭案例「一九三三年Denmark v. Norway」。伯明罕國際法庭判例,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 series A/B, no. 53, at 46很多領土的爭執中,不一定以事實上執行權利為依據,關鍵在於,其他國家有無更有利的主張。)簡單地說,對於目前﹝暫時不談未來﹞握有主權者會有五個可能性:

1.中華人民共和國 2.中華民國 3.某些特定國家的組合單位 4.台灣人民 5.美國

63.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來說,(一)舊金山和平條約說明,日本放棄台灣的所有權,其內涵,理所當然承認當年中國在一八九五年馬關條約割讓台灣給日本;(二)一九七二年前美國明確地否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擁有台灣的主張,並指出其為沒有法理基礎。然後在一九七零年代的兩雙邊公報(上海公報)裡頭,對於此主張只是「得知到」,而不是「接受」或「承認」。(註:Bernhardt著作的國際法書第七百五十六頁至七百五十七頁:中華人民共和國說台灣是其領土,但是,國際上有人挑戰其主張,因為國際上的協議書(建交公報)不能解釋中國對台灣有主權,而且「得知」的措詞,不能延伸為對台灣主權的議題之具體答案。)(三)美國曾經在一九八二年與二零零四年,公開地安慰台灣人民說:「美國並不會單獨地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台灣的主權。」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並非台灣的主權者。

64. 對於中華民國來說,(一)一八九五年到一九五二年,台灣在法律上是日本領土(國土),中華民國來到台灣執行的管轄則是交戰國占領,而如此的占領不能移轉主權;(二)無論是舊金山和平條約或是台北條約,都沒有給中華民國任何有關台灣的權利(更早期的條約草稿內容,後來被簽署國放棄);(三)中華民國在台灣一直是依賴美國的支持,所以其占領與有效統制只不過是美國政府權利的延伸;(四)美國不給中華民國外交承認,也一直強調台灣非獨立;(五)在公開談論一九五二年台北條約的內容時,中華民國之外交部官員(台灣當局外交部聲明,台北條約Art. X, Whiteman III, p. 562)曾經說過:「當前對於台灣本地人民實施中華民國國籍之政策,為了配合台北條約的內容,是在台、澎地區未來過戶給我們之前,避免任何的空窗期的一種安排。」因此,中華民國並非台灣的主權者。

65. 對於某些特定國家的組合單位來說,(一)舊金山和平條約指定美國為主要占領權國,但是並沒有對其他的國家賦於任何權利,也未曾列出一個集體佔領或握有主權的狀態﹝所謂「共有權」﹞。(二)舊金山和平條約對於台灣未來的處置隻字未提,亦無包含任何方式來監督或更正期內容;(三)舊金山和平條約從簽署以來,五十七年並沒有被註銷或更改過,而且如此的動作也需要所有簽屬國一致的看法,以及美國的同意,因此,對於有些人說舊金山和平條約可能將來會更改,這是非常主觀的說法,在可預期的未來不可能會發生。因此,某些特定國家的組合單位並非台灣的主權者。

66. 對於台灣人民來說,(一)舊金山和平條約並不賦於台灣人民任何權利;(二)美國一直宣布台灣非獨立,美國官員早期也曾經談到聯合國憲章第七十三條與台灣的相關性,是故,確定台灣非主權國家的確實性。如此台灣人民的民主自決權是一種等待的狀態,但是還沒有實現,聯合國又沒有承認台灣為一個國家。因此,台灣人民並非台灣的主權者。
67. 對於美國來說,是最後一個可能性。美國對台灣執行主權有很多實證可供參考,其中包括:(一)早期談到聯合國憲章第七十三條,而在當時﹝舊金山和平條約尚未起草以前﹞,美國也曾經表示願意做為台灣的管理單位;(二)對於可移轉主權的和平條約,美國接受了主要占領權國的身分;(三)在一九五一年的公開場合曾表示:其對台灣的角色,可能會持續到未來一個無法確定的日期;(四)對於台灣處置:在國際社會上的一切談論,直接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相對國,而且,更重要的是:對於台灣的國防也一直形容為「自我防衛」;(五)充分顯示:美國高度和全盤對台灣的軍事運用,與經濟和財務的統治;(六)多次為了保護自己對台灣的權利,面臨對其他國的大規模軍事衝突;(七)提供了巨大的全盤的支援給一個經濟上十分依賴的台灣,和軍事與政治上十分倚賴的中華民國;(八)一直主張一個單獨的權利,可以用軍事的力量來反應對台灣的任何威脅狀況,而且,美國也單獨認定台灣未來處置的條件。顯然對於以上的表現,若是其他國家是握有台灣的主權,在國際上,美國是完全無法忍受,換言之,對美國的這種表現,在國際法上,也會是其他﹝握有台灣的主權﹞國家無法接受的。因此美國是唯一的能主張為台灣的主權者。

68. 因此,這整個議題簡而言之,就是要探討美國是不是在法律上執行對台灣的主權,答案必然是肯定的。有一部分類似的情形可以與 TTPI﹝太平洋地區託管島嶼﹞做比較,特別可列出來為相同的執行方式如後:(一)在征服後經條約獲得單獨且被承認的軍事與政治上的權利;(二)在比較聯合國託管制度的方式,一樣是單獨的最高統治者;(三)認為該領土是有高度策略性,而且是屬於美國可以單獨運用軍事力量來保護與管理,此管理措施包含培養與支持當地軍隊的訓練;(四)未與該領土進行關稅統合措施;(五)又比較聯合國託管領土的模式,又是單獨指定領土未來處置的方式,而且對於任何相關未來處置提議都有否決權;(六)對於美國本身的角色,理論上形容為有限制,但是在實際上是無限期延續;(七)一直阻擋領土的成為主權獨立的國體,也否決任何相關的正式協議、聲明或公約的擬出或發布,這些動作是代表目前擁有主權,因為如果其他國家是握有台灣的主權,在國際上是完全無法忍受的。

69. 美國對 TTPI的所主張的態度是「包含在國內完整領土範圍內」,是故,美國形容其對TTPI的管轄為主權的實施。同理可證,台灣也是同樣的情形,而且美國對台灣所實施的一切政策、一切動作等等無須聽取任何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的意見或指示,美國握有台灣是基於一個日本放棄主權的條約,而該條約給美國單獨、最高、無監督與無限制的一個角色。相比之下,TTPI之管理是基於一個聯合國的託管條約,是美國對於其託管方面的一切動作,必須接受聯合國的監督。

70 論及美國對台灣的行政、立法與管轄權,美國在國際法上並沒有受到任何的限制,可以全盤的執行其認為符合當地的條件與當地的需要的措施。美國表面上委託中華民國來執行這個權利,特別是一九五二年四月底以後起,是(一)持續中華民國一九四五年到一九五二年交戰國佔領時期的既定管理模式 ﹝同時是全盤倚賴美國經濟和軍事的援助﹞;(二)持續維持中華民國為「被承認的中國流亡政府」,以及中華民國在聯合國會員國的席位,以給中華民國尊嚴與面子;(三)淪為一個比較方便的方式來管理一個隨時受到軍事威脅的且在地理上萬里迢迢的領土,而且逐漸促使其自己的自我管理能力以便符合聯合國憲章第七十三條的規定。﹝相比之下,美國聯邦政府目前在外屬領土的美屬薩摩亞所執行的管轄也是不大明顯,而且也同意該群島對於官方的任職、土地的擁有、員工的雇用等等法律由當地政府運用有包含非本地裔人民排除條款的、種族歧視濃厚的法律系統﹞。美國一而再、再而三地在歷史上發布政策要重新改造台灣的政府體系,對於中華民國不同派系的爭執也曾經有選擇要支持哪一方的,而且在現有的情況下,對於中華民國官員的意見都完全不給予採納。簡而言之,中華民國若是台灣的主權者,這樣的動作是完全無法忍受。

71. 在所有相關可以比較的情況上,美國對台灣的管轄是完全類似一個聯合國託管制度的託管區,只不過是美國在台灣的管轄沒有正式的限制範圍或託管的條款。美國唯一所受的限制是台灣人民未來逐漸欲主張與呈現民主自決權﹝也都是聯合國憲章第73條的議題﹞,美國慢慢地所給予的督導。但是這個情況的存在並不影響美國對台灣執行主權的法理事實。換言之,美國自己認為對 TTPI是執行主權的管轄體系,在這一方面,美國聯邦政府是代表美國人民來執行管轄,那麼美國聯邦政府對台灣也是代表台灣人民來執行其管轄。如此,美國聯邦政府必須負責任,其必須尊重台灣人民的意願,保護台灣人民的人權,促使台灣經濟體的發展。今天,台灣在民主上的蓬勃發展可以說是對於美國的督導給予確認。

72. 美國聯邦政府給予台灣的保護,另一面是台灣人民必須給美國的永久效忠。在 TTPI,美國曾經列舉相關條件,包含TTPI公民不得主張推翻美國政府,也不得主張推翻美國在TTPI所建立的當地政府。永久效忠的義務一直持續到美國正式放棄其主權而抽掉保護。就連一個過渡時期內,例如:當地居民已經表達要獨立建國,美國國會也已經同意而排出十多年的時間表等等,即使在這樣的過渡時期,仍然是人民要效忠美國。對於菲律賓而言,這個過渡時期持續了十二年(含日本佔領兩年)﹝一九三四 ~ 一九四六﹞,換言之,在美國政府認定其管轄抽出以前,美國是可以主張擁有該地的所有權,因此擁有該地的所有權狀與主權。

作為土生土長台灣人的林志昇,擁有享受美國憲法基本人權保障的權利

73. 林志昇所尋求的是貴院認定其在美國憲法體系之下應享受的基本人權保障,而且基於此人權,他可以要求美國政府部門﹝如AIT、國務院等等﹞依照其身分來給予適當的對待。這些權利包括﹝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之﹞生命、自由、財產與正當法律程序。又美國最高法院曾認定一個人若無國際間所認定之一個國籍,是違反美國憲法第八條修正案殘酷對待的禁止,不過林志昇並不主張應享受美國全盤法律的適用。

74. 在一百多年前,美國最高法院曾經認定過,美國憲法在海外被占領領土,是有自己單獨實施的本質與效力,並不需要國會來事先給予認定。當時法官認為美國政府,對待因征服所獲得的海外領土之居民之時,絕不得主張這些居民沒有美國政府必須尊重的某些權利。

75. 對於TTPI也只不過是美國間接地,經聯合國託管協議所安排,而握有的領土,視同美國領土的完整性的一部分,而美國形容其實施的管轄,為一種主權權利的實施。美國給 TTPI公民的人權法典,是非常接近美國憲法的人權法典﹝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一條至第十條﹞。相較之下,美國對台灣的角色是跟 TTPI的情形可以做很多方面有利的比較,但是顯然美國對台灣的角色是更不受其他國際組織的監督或限制。所以,若要一方面主張美國可以實施自己憲法的權利保障給間接握有領土的居民,但是同時,美國可以否認把相同權利給直接握有領土的居民,這是一個邪惡的理念。是故,林志昇有權利享受給予 TTPI人民同樣等級的美國憲法保護。

基於林志昇永久效忠美國的事實,他是一個美國國民非公民

76. 在一九五二年四月底舊金山和平條約實施之時,美國相關移民法規是一九四零年的國籍法。對於外屬地之定義,是認定為除了美國大陸地區四十八州、夏威夷、波多黎各及維京群島以外,美國所執行主權權利之地點,﹝註:當時巴拿馬運河區是另外一個考量﹞。同時該法對美國國民非公民的定義是認為其為非公民,但是(一)對美國有永久效忠;(二)非外國人,﹝註:「外國人」一詞並沒有提供詳細的定義﹞。  

77 該國籍法對於所謂「主權權利」並未給予確實定義,亦未給予所謂「獲得主權權利」的獲得方式列舉說明。如以上所述,有非常龐大的證據可資證明從一九五二年以來美國確實對台灣執行主權權利。進一步可與菲律賓居民﹝係包含在一九四零年國籍法所包含的地理範圍內﹞做比較,特別是美國(一)表面上經常否認其為征服者所獲得國際法上一切權利,但是,仍是使用軍事的力量,來保護其在條約所獲得對該領土的權利;(二)一直表示其將來離開的意願;(三)單獨提出領土未來處置之條件,也在某一個程度上聽取當地居民對領土最後處置的看法與意願;(四)培養當地政治體系的發展;(五)承認當地人民的當地公民權身分。在一八九九年到一九四六年美國管轄期間,菲律賓人在美國法律體系是認定為非外國人,以及美國國民非公民。此認定是基於其有權利受到美國的保護,所以基於此,他們必須永久效忠美國。所以,同理可證,在一九五二年台灣本地人民無論願意或不願意,是應享受美國國民非公民的權利義務,並必須包含在一九四零年國籍法所執行的範圍內。

78. 又台灣可比較菲律賓與 TTPI(太平洋託管地區島嶼)在於其過渡時期的期間﹝即:一九七九年台灣關係法通過以後、一九三四年菲律賓獨立法案通過以後,及聯合國託管協議生效以後 ﹞,美國移民署給予其居民配額的限制。這樣的措施,並不影響菲律賓人國民非公民的身分。TTPI 的人民持有美國所核發的護照,而且受到美國外交與領事方面的保護,即使 TTPI的地區今天大多已經演變成獨立國體,而參加聯合國,他們居民仍然繼續持有非常類似美國國民非公民的身分所給予的權利﹝即可無須簽證在入境美國,可以在美國本土居住、工作與讀書,在海外享有美國外交與領事方面的保護﹞,相反地這些國家對於美國公民的入境、就業、居留等等都有層層的限制。

79. 林志昇有權利享受十分雷同菲律賓人與 TTPI人的一切權利,特別是旅行權。他是台灣人,在今天基本上是無國籍的,這點與後來 TTPI地區人民所演變的狀況是不同的。與菲律賓人做比較,他仍然應享有美國的保護,而且必須付出永久效忠的義務。
 

80. 在一九五二年十二月生效的美國移民與歸化法有規定,其條款內容不能解釋為與舊金山和平條約有所衝突。而舊金山和平條約對台灣的保護,是認定台灣居民擁有美國「國民非公民」的身分,是該條約的先決條件。一九四零年美國國籍法,所談之效忠義務與國民非公民的身分,是跟著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之實質法律,自動涵蓋在和平條約之內容,直到美國政府明確地表示,註銷相關權利義務為止。實際上,一九五二年十二月的移民與歸化法,對於美國國民非公民的定義是比原來國籍法更為寬廣,因為不特別排除「外國人」。藉此,美國第四巡迴法院曾判決持,有美國永久居留身分與墨西哥公民護照的人,在申請美國公民身分之時,已經可視同美國國民非公民。林志昇在相比之下,已經呈現其對美國的效忠,因為其申請護照而且出生之時,他基本上是無國籍,但是他呱呱落地時,是居住在一個受到美國保護的領土上。

81. 林志昇的權利,並不受限於美國移民與歸化法,第三零八條所列舉的國民非公民適用範圍,為美屬薩摩亞與斯溫斯島 。這是因為三零八條並不限制說,唯有這兩個地區的人士才被認定為國民非公民。若是這樣的一個解釋,確實是會牴觸美國一百多年以來的司法前例,與美國聯邦政府的運作慣例。

結論:基於上述理由,茲請求上訴法院的判決給予正確更正,且林志昇 之國籍身分應給予認定,期本案早日回到地方法院做進一步事實上的審理。

 

控告美國政府案 主持人 林 志 昇


標籤:08-5078, no., 台灣共和國, 台灣國, 台灣平民政府, 林志昇 case

分享  Twitter

發表留言論

您必須是玉山山友才能發表留言!

加入這個 Ning 網路

開心愛 開心愛在10:59am對2008 十二月 18的留言
林志昇於2008/12/17對美國務院再覆文﹝摘要﹞

在【林志昇控美政府案】言詞辯論前夕


辯論摘要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三日,美國國務院法務署提出數點令人驚訝的答辯,法務署根本回答不出上訴人(原告林志昇)在上訴狀的議題,上訴人士要求政府必須釐清多項事實聲明,不是光有關「台灣人是美國國民非公民」這一項的身分認定,美國政府沒有體會(認識),「舊金山和平條約」並沒有被美國總統行政命令,或一九七九年美國台灣關係法給予改變,直到今日,該約仍然在實施中,又提出某些訴訟案當例子,其實都是支持上訴人在本訴訟案中的論點。

美政府錯誤重新解釋上訴人(林志昇)的上訴理由,而且討論許多跟本上訴案無關之事,政府居然把中華民國與美國之間的「兩邊共同防禦協定」條文,給予錯誤的解釋,企圖說服法院,說該協定已經將臺灣主權給予中華民國。

最後,美國政府要求上訴法院,基於其主張:「上訴人的所尋求的沒有明確的項目,法院能夠給予程序正義上的救濟,」要求將上訴人「駁回」本案。如此的要求不是上訴法院可以審理的!

爭論

A. 美國政府基本上完全誤解本案,也誤解相關事實與法律,而去尋求創造一個不存在的「政治問題」。
美國政府其實完全沒有針對上訴人的主要觀點提出「回辯或分析」,美國最高法院多年來所提「政治問題無法審理」,因此導致地方法院無法釐清,上訴人在美國憲法與美國法律之下的法律權利,上訴人有權力要求,是基於舊金山和約第二十三a條(美國與日本之條約),毫不爭論的指定美國是台灣與澎湖的主要佔領權國,而且該條約第二b條:日本放棄台灣與澎湖權利、所有權與主張。

美國政府討論該和約在本訴狀裡異常簡便,在一九五二年,盟軍(包括美國)與日本簽署該條約,日本放棄台灣的權利、所有權、主張,但是對台灣地位沒有另外指示,美國政府完全忽視舊金山和約在本案的重要,本案是條約的解釋案,也沒有提到美國憲法對基本人權的保障,這是上訴人意圖要釐清的重點,國務院嚴重迴避,或許可以解釋美政府已經默認上訴人的權利。

接著,被告國務院所提政治問題的六項要領,可以從大法官的判決Baker v. Carr, 369 U.S. 186 (1962) (see Govt. Brief, p. 11-12)理解,上訴人已經在十一月三日上訴狀澈底分析,國務院只是將大法官判決提出,但是並沒有任何解釋與本案的關連。

上訴人是否美國國民非公民應該獲得護照?這只不過是一個要釐清而宣告的事項,不是一個政治問題,因為有許多判決,經美國法院曾經解釋過相關條約,決定一個人是否國民非公民,政府答辯狀沒有提到,也沒有討論上訴人是尋求美國憲法第一、第五、第八和第十四條憲法修正案的相關權利,政府如此忽略,在參考美國最高法院判決Boumediene v. Bush, 128 S.Ct. 2229, 2262 (2008)有關古巴關塔那摩灣海軍基地,大法官認為基地在他國主權的外國領土內美國佔領地,,所扣留的人民,雖非公民身分,但仍在美憲法權利保護之下。大法官這項判決與本案有重大關聯。

政府答辯狀也沒有提出反對意見,政府所提出文件、行政部門文件以及十一月三日上訴人之訴狀,法務署都沒有能提出曾更改或修改舊金山和約之任何條款之證據,政府甚至提出許多案子的法律依據,這些案子的法理原則,實際上對上訴人的訴求都是支持的,上訴人的要求也是地方法院應該可以宣告,依法美國仍然是台灣地區的主要佔領權國,而這個不是政治問題。

美國政府錯誤的將上訴人訴求,重新加以解釋上訴的理由,說上訴人只不過是依賴其在台灣居留的身分,尋求美國國民非公民身份,這是美國政府非常錯誤、不正確的超級簡化的說法,”因貌取人”非常不恰當,美國政府又一直強調,上訴人是依據麥克阿瑟發布一般命令第一號,其實美國政府是嚴重錯誤,另外,政府認為上訴人要的是美國對台灣宣佈對台灣執行主權,這也是錯誤的。上訴人不是要求這些。

美國政府沒有體會到是,上訴人要依據,事實上美國在舊金山和約對台灣是主要佔領權國,所以,這些台灣人在美國憲法下有什麼權利?在美國法律體系、憲法之下的台灣人權利,才是上訴人所尋求的。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身分,是來自太平洋戰爭時,美國打敗日本,美國征服台灣,美國對台灣有軍事管轄權,這些在舊金山和約有明文規定,所以,上訴人所尋求的事項不是政治問題,而是要依照以前所建立的一些事實,導致的結果。“status resulting from prior action”— 這裡的“status” 是指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很重要的是,訴訟到今天為止,美國或法院都沒有提出異議,有關(一)在舊金山和約,美國對台灣是主要佔領權國。(二)從一九五二年到今天,沒有任何總統的行政命令、條或法律,是改變美國改變對台灣主要佔領權國身份。

暫時不必列出政府在台灣戰史中錯誤的描述,美政府還有令人誤入歧途的說法,其中,最嚴重的是,用美國與中華民國雙方共同防禦條約,來誤導法院,說中華民國因此對台灣有主權。

特別是一九五四年美國簽署該條約後,美國就承認台灣是中華民國的領土,美國政府也說,五十多年前,美國政府好幾次聲明台灣不在其法律控制之下,而且引述該條約第六條,但是,這種引述忽略第六條所使用的範圍,政府引用“For the purposes of Articles 2 and 5,這兩條(指第二條第五條)只能用在解釋「中美共同防禦條約」,不能使用於國際上,換句話說,這只能適用於該條約中華民國管轄之範圍。當中美共同防禦協定通過時,參議院也正式聲明:「本條約不得解釋為改變或影響台澎地區主權情形的認定」。因為在本條約通過的前三年,參眾議院都清楚早已經通過「舊金山和平條約」,台澎地區的主權根本沒有過戶給中華民國。

參考中美共同防禦協定:

第二條 為期更有效達成本條約之目的起見,締約國將個別並聯合以自助及互助之方式,維持並發展其個別及集體之能力,以抵抗武裝攻擊及國外指揮之危害,其領土完整與政治安定之共產顛覆活動。

第五條每一締約國承認對在西太平洋區域內任一締約國領土上之武裝攻擊,即將危及其本身之和平與安全,茲並宣告將依其憲法程序採取行動,以對付此共同危險。任何此項武裝攻擊及因而採取之一切措施,應立即報告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此等措施應於安全理事會採取恢復,並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之必要指施時,予以終止。

第六條 為適用於第二條及第五條之目的,所有「領土」等詞,就中華民國而言,應指台灣與澎湖;就美利堅合眾國而言,應指西太平洋區域內在其管轄下之各島嶼領土。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並將適用於經共同協議所決定之其他領土。

本條約第二條、第五條,並沒有討論誰對台灣有主權,舊金山和平條約沒有被更改過,任何條約企圖誇越或修改台灣最終主權的決定,如果像本案之中美國政府,有錯誤的提議,中美共同防禦協定說誰對台灣有主權,勢必要提出舊金山和平條約,然後,說明如何調整該約,台灣的既定身分毫無保留地,說中華民國對台灣有主權;美國政府有另外一套提議,是完全忽略眾所皆知:台灣的主權問題是尚未有答案的問題。但是,這個問題也不是今天在本訴訟中要解決。

(以下請參考台灣最終地位,第四章:台灣真正的戰爭史)
從一九四三年開羅宣言開始,歷經波次坦宣言、雅爾達密約、日本投降書、麥克阿瑟一般命令第一號、舊金山和約、日中台北條約以及中美共同防禦協定,都沒有將台灣主權明確交代,甚至在一九五五年二月八日,美國參議院外交委員會曾經說「一九四五年九月日本投降後,美國只是交台灣行政權給中華民國,不是台灣主權。」總論,美國政府給法院的文件是完全錯誤的,以主張台灣是屬於中華民國更是錯的離譜,實際上,參議院已經講的非常清楚,防禦協定不能用來解釋台灣情形,台灣主權情形是舊金山和約所決定,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

B. 本案訴訟是要聲明上訴人”歷史過程導致身分的行動”並不渋及政治問題
回到美國最高法院二零零八年案子Boumediene v. Bush, 128 S.Ct. 2229, 2251-2252 (2008), 該案是承接自 Boumediene v. Bush, 476 F.3d 981 (D.C. Cir. 2007),對於這種問題毫不猶疑,法院就加以解釋美國與古巴之間條約與租賃協定,法院確認:關塔那摩灣不是美國的一部份,古巴才是有最終主權身分,美國只是執行完整的管轄和控制,相關一九三四年的條約之下,古巴對關塔那摩灣所能執行的主權是零,除非雙方正式協議修改一九零三年的租賃協議。或是美國無條件放棄該美國海軍基地。

相同的情景,在舊金山和約之下,美國是台灣的主要佔領權國,就像關塔那摩灣美國實質管轄古巴的身分,除非最後條約來決定,誰來最終對台灣掌握主權。

貴法院不必猶疑,可以像最高法院在Boumediene案中一樣,決定政治問題並不彷礙地方法院來解釋舊金山和約,宣告上訴人在美國法律體系與憲法之下,有何種權利?

實際上,Rogers v. Sheng, 280 F.2d 663, 664-665 (D.C. Cir. 1960)一九六零年美國法院,曾經宣告對於移民來說,特別是美國移民與歸化法,有關驅逐出境的規定,台灣可以被當作一個”國家”,而且有說明,所謂的” 國家”,不必是要有主權的”國家”。當時也有許多人主張這是政治問題,會導致美國不同行政部門,會有不同的解釋與說明,但是地方法院不認為這是行政部門,或立法部門的範圍,只是一個解釋而已;法院的解釋,相當於美國法律,然後,有關以前所產生的事實,結果留下來的身分是什麼?“status resulting from prior action”法院不認為是渋及政治問題。

在最高法院Boumediene v. Bush, 128 S.Ct. 2252-2255,提到主權問題是政治問題,不是在談主權的一般觀念、統治權,而是在談一個狹窄的定義,是法律上的定義,就是說能主張這樣的權利。最高法院認為常常有法律上,主權是某一國所執行,但是實質上,是在另一個國家所控制或管轄,常常會發生在戰爭中被佔領的領土,會有這種情形,關塔那摩灣是美國和西班牙戰爭後,美國佔領的領土。

最高法院也有列島系列案例,美國憲法能不能執行在非美國州的領土,結果最高法院在很多判例中,認為美國憲法是有其獨立性,可以運作在這些非美國州領土的權利,不需要美國國會來授權或另外立法。案例包括 De Lima v. Bidwell, 182 U.S. 1, 21 S. Ct. 743, 45 L. Ed. 1041 (1901); Dooley v. United States, 182 U.S. 222, 21 S. Ct. 762, 45 L. Ed. 1074 (1901); Armstrong v. United States, 182 U.S. 243, 21 S. Ct. 827, 45 L. Ed. 1086 (1901); Downes v. Bidwell, 182 U.S. 244, 21 S. Ct. 770, 45 L. Ed. 1088 (1901); Hawaii v. Mankichi, 190 U.S. 197, 23 S. Ct. 787, 47 L. Ed. 1016 (1903); Dorr v. United States, 195 U.S. 138, 24 S. Ct. 808, 49 L. Ed. 128 (1904)

特別要提出的案例是Downes v. Bidwell, 182 U.S. 244, 21 S.Ct. 770 (1901)最高法院法官說:「至於憲法的某一條文是否運用於海外領土,在所有情況下,須徹底釐清該領土與美國之間的關係。」隨後,法院又再度澄清:「列島系列案例不是在爭論,是不是美軍到了菲律賓與波多黎各領土,征服這些領土,美國憲法是否就到達這些土地?法院是在討論憲法的哪些條文,可以適用在列島區。」案例有Balzac v. Porto Rico, 258 U.S. 298, 312, 42 S.Ct. 343, 66 L.Ed. 627 (1922). . . . Torres v. Puerto Rico, 442 U.S. 465, 475-476, 99 S. Ct. 2425, 61 L.Ed. 2d 1 (1979)

下列再辯文請參閱林志昇˙何瑞元所著美西戰爭史料,﹝早已譯成英文給美國律師團參考。﹞

早先,一九二二年美國最高法院也完全承認,美國政府對這些在海外未合併領土內,非公民的居住者,都有基本的權利,而且必須有保障。正如日本在二戰結束後,割讓台灣給盟軍,很重要的是,美國是台灣的征服者,所以是主要佔領權國。

很相似的情況,美西戰爭,西班牙割讓古巴給美國,從和平條約生效到一九零二年五月二十日古巴共和國成立,美國也是執行對古巴的主權,在一九零三年的租賃協定,承認古巴對關塔那摩灣有最終主權,但實際上,美國在關塔那摩灣所執行的管轄跟一八九八年以來是一樣的,所以,一個國家﹝如西班牙﹞對某一塊領土有主權,在和平條約裡懸空割讓後,另外第三者有最終主權,然後又對於該領土成立一個租賃協議,把所有權利租給美國,如此美國行政部門可以將憲法放置於一旁?可以毫無約束地執行該領土?法院認為,美國行政部門,不能因此將憲法對該地區居民的基本人權剝奪,憲法是給國會和總統獲得處分和管理領土,可是沒有權利決定憲法在何地適用,所以美國就算在美國本土以外做的行為,同樣受美國憲法的限制,也就是說行政部門或立法部門也不能任意「打開或關閉」憲法的實行,有關法律的解釋權在於法院的管轄,這也是回到本訴訟案的原始觀點。有兩個最高法院判例Murphy v. Ramsey, 114 U.S. 15, 44, 5 S. Ct. 747, 29 L. Ed. 47 (1885). 另外有判例Marbury v. Madison, 5 U.S. 137, 1 Cranch 137, 177, 2 L. Ed. 60 (1803)還有判例 Boumediene v. Bush, 128 S.Ct. at 2258-2259

有關法律如何解釋國民非公民,Boumediene v. Bush, 128 S.Ct. at 2262該案在二零零八年最高法院第一次解釋,非公民在被美國政府扣留,而另外一個國家對該地有最終主權,這樣的領土上,這些被扣留的人仍然在憲法下有權利(指關塔那摩灣戰俘營)。本案有非常相似的情況,上訴人要求法院宣告,台灣人在美國憲法有某些基本的權利,這是來自美國簽署的舊金山和約,第二十三a條指定為主要佔領權國,這是對條約所規定的地理範圍包括台灣,而且本條有第四b條加以解釋,美國軍事政府對台灣有管轄權(註:美國軍事政府是執行主權的方式,是完整的統制體系)上訴人(台灣人)按照法律體系要求法院釐清美國國民非公民的身分,在關塔那摩灣的人士則以起訴與否做為訴求,兩者不同的訴求,也不能解釋本案是政治問題,不允許審理本案。

有既定發生的事實(戰爭行為),而導致既定身分的發生(舊金山和約),這是法院可以審理的,法院可以解釋和詮釋條約,法院不能躲避,否則會有政治上的旋外之音,相關高院判決有:Hamdan v. Rumsfeld, 548 U.S. [557] at 585, n. 16, 126 S. Ct. 2749, 165 L. Ed. 2d 723;(quoting Schlesinger v. Councilman, 420 U.S. 738, 759, 95 S. Ct. 1300, 43 L. Ed. 2d 591 (1975));Vermilya-Brown Co. v. Connell, 335 U.S. 377, 380 (1948);De Lima v. Bidwell, 182 U.S. 1 [(1901)]; Hooven & Allison Co. v. Evatt, 324 U.S. 652 [(1945)].;Japan Whaling Assoc. v. American Cetacean Soc., 478 U.S. 221, 230 (1986);Baker v. Carr, 369 U.S. 186 (1969).

美國法院能不能審理有關驅逐的條款?香港與美國簽署條款,但香港不是主權國家,美國政府律師曾主張說這是政治問題不能談,但是後來法院還是審理,因為法院認為香港的法律地位美總統已經釐清,而且接受;巴勒斯坦解放組織也有相關案例,大家都承認該組織不是國家,所以可以討論相關法律影響與否,討論相關歷史和協議。相關判例:Wang v. Masaitis, 416 F.3d 992 (9th Cir. 2005).;Ungar v. PLO, 402 F.3d 274 (1st Cir. 2005);Vermilya-Brown Co. v. Connell, 335 U.S. 377, 380 (1948).

日本原來領土琉球群島是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三條「領土」;日本原來領土台灣澎湖群島是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b條「領土」,美國軍事政府對上述兩個「領土」都有管轄權(分配與處分),這是第四b條明文規定。然而,琉球群島的管轄權美國軍事政府,於一九七二年五月十五日由美國總統宣告結束,相較之下,美國總統尚未宣佈軍事政府對台灣結束管轄。相關判例:United States v. Shiroma, 123 F. Supp. 145, 148 (D. Hi. 1954);(Vermilya-Brown Co. v. Connell, 335 U.S. 377, 380 (1948)).

C. 上訴人釐清本案是可以被審理的案件,是基於美國法律體系的裁判法和行政程序法。

D. 國務院錯誤要求撤回上訴人的訴訟,上訴人要求確定其美國國民非公民身分。


【控告美國政府案】代表人 林 志 昇

2008/12/17
開心愛 開心愛在11:21pm對2008 十二月 16的留言
美高院審查國務院回辯文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三日針對美國華盛頓聯邦地方法院「Civil Action No. 06-1825(RMC)」「Roger C.S. Lin v. USA」案,美國國務院法務署提交回辯文,基於二零零八年三月十八日地方法院已經說明:「台灣人沒有國籍。」以本案屬於「政治問題」而且「條約釋疑」屬於上訴(高院)審查,原告(林志昇等)於五月五日提出後,上訴(高院)同意受理本案(編號:08-5078號),要求原告上訴人(林志昇等)必須於十一月三日前提交訴狀文,被告(美國政府)必須於十二月三日前提交回辯文,原告上訴人(林志昇等)十二月十七日前應再交再辯文。



綜觀國務院回辯文,可以分成五大部分,分析如下:

(一)國務院法務署認為,林志昇等討論哪一個國家對於哪一塊領土執行「主權」時,是屬於「政治問題」,不是美國法院能夠審理。



(林志昇再辯文)如果要美國法院談論澳洲政府是否對某島嶼有主權,或者印度是否對某山區有主權,或是德國與法國邊界領土主權如何區分˙˙等等,美國政府或法院去討論類似這些外國問題,當然是屬「政治問題」,而且涉及外交權。本案是談論:某一塊領土是否屬於美國主權,那情況就不一樣了。在一八零三年美國向法國購買路易西安那州領土以後,美國最高法院對於邊界如何區分,有做相關的判決;美西戰後,古巴領海附屬島與是否屬於美國主權或古巴主權,都有判決;美國本身各州之邊界的爭執,美國法院或大法官也做成相關判決。所以美國本身領土主權範圍,當然美國法院有權力去討論和裁定,這是牽涉實質的美國法律問題,絕對不是政治問題。



(二)國務院法務署認為,林志昇等控美政府案,是企圖要法院干涉美國的外交政策。



(林志昇再辯文)本案上訴人(林志昇等)對美國有關台灣的既定政策沒有任何爭執。美國行政部門多次表示:美國與中國之三個雙邊公報、台灣關係法及一個中國政策,除此以外,這個三角關係(台灣、中國、美國)當然也受到美國憲法相關範圍規範(特別是軍事管轄權),還有二次大戰後,參眾兩院所通過的舊金山和平條約,另外還有美國所簽署同意的「戰爭法」。對於以上這些法規,上訴人原告都是百分百同意並尊重,上訴人只是要在這些既定法理範圍內,要求法院討論上訴人的權利範圍部分。美國行政部門曾經宣布過(A)台灣不是國家(B)中華民國不是國家(C)台灣沒有資格加入聯合國。美國立法單位也宣佈過(A)美國從沒有承認台灣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份(國會研究中心二零零七年七月的報告)。美國法院也曾判決過:「未曾有任何條約或協議將台灣澎湖主權過戶給中華民國(參考一九六零年Rogers v. Sheng, D.C. Circuit)」



(三)國務院法務署認為,林志昇等尋求美國國民非公民的國籍認定,所根據的法律依據,是來自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的麥克阿瑟的「一般命令第一號」。



(林志昇再辯文)其實,法務署是錯誤的,台灣人原來是屬日本國籍,直到一九五二年春天,才被日本法院依據舊金山合約去除,而台灣人民的美國國民非公民的國籍,是來自「舊金山和平條約」,台灣是美國主要佔領權國管轄下的海外領土,這些規定可以由第四b條和第二十三a條去完全了解,中華民國佔領台灣事實只不過是美國「主要佔領權國」的代理單位而已。



(四)國務院法務署認為,所謂美國國民非公民,在今天,此身分僅限於美屬薩摩亞島與附近島嶼人民,而不能用來解釋台灣人民的身分。



(林志昇再辯文)根據美國務院的外交手冊事實清楚提出,世界上有一些領土是美國管轄下的領土,但是,美國法律還沒有給予明確規劃,對於這些島嶼的人民,必須歸類為美國國民非公民。請參考以下條文:

*7 FAM 1121.2-2 Court Decisions
a. In the first decade of the 20th century, in a series of court cases often called the "Insular Cases", the Supreme Court developed the rationale that, absent specific Congressional legislation or treaty provisions --

(1) The Constitution has only limited applicability to U.S. territories; and

(2) Inhabitants of territories acquired by the United States acquire U.S. nationality -- but not U.S. citizenship.



*7 FAM 1121.4-3 Status of Inhabitants of Territories Not Mentioned in the 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 (INA)



The United States exercises sovereignty over a few territories besides those mentioned above.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and Supreme Court dicta, inhabitants of those territories, (Midway, Wake, Johnston, and other islands) would be considered non-citizen, U.S. nationals; However, because the INA defines "outlying possess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as only American Samoa and Swains Island, there is no current law relating to the nationality of the inhabitants of those territories or persons born there who have not acquired U.S. nationality by other means.



(五)國務院法務署認為,一九五五年美國與中華民國間的雙邊共同防禦條約,是認定中華民國對台灣澎湖地區有主權。



(林志昇再辯文)這是嚴重錯誤的「認定」。當年通過本條約的同時,參議院也正式聲明:「本條約不得解釋為改變或影響台澎地區主權情形的認定」。在本條約通過的前三年,參眾議院都清楚早已經通過「舊金山和平條約」,台澎地區的主權根本沒有過戶給中華民國。



總評論

美國國務院法務署的美上訴(高等)法院回辯文,完全忽略美國憲法內的「軍事管轄權」,特別是「軍事政府」「割讓」「佔領」這些觀念,台灣澎湖是太平洋美日戰後遺留的法律問題,美國大法官曾經有判決引述「軍事政府是執行主權的任務」,以下有判決以供參考:

Reference:

Winthrop's opus, as quoted in the US Supreme Court case of Madsen v. Kinsella, US Supreme Court, 343 U.S. 341 (1952):

In speaking of the nature of military government, Colonel William Winthrop, in his authoritative work on Military Law and Precedents (second edition, 1920 reprint), says on page 800: "Military government . . . is an exercise of sovereignty, and as such dominates the country which is its theatre in all the branches of administration. Whether administered by officers of the army of the belligerent, or by civilians left in office or appointed by him for the purpose, it is the government of and for all the inhabitants, native or foreign, wholly superseding the local law and civil authority except in so far as the same may be permitted by him to subsist . . . . The local laws and ordinances may be left in force, and in general should be, subject however to their being in whole or in part suspended and others substituted in their stead -- 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governing authority."

日本原來領土琉球群島是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三條「領土」;日本原來領土台灣澎湖群島是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b條「領土」,美國軍事政府對上述兩個「領土」都有管轄權(分配與處分),這是第四b條明文規定。然而,琉球群島的管轄權美國軍事政府,於一九七二年五月十五日由美國總統宣告結束,相較之下,美國總統尚未宣佈軍事政府對台灣結束管轄。


作者:林 志 昇

「控美政府案」代表人

2008/12/08
開心愛 開心愛在11:10pm對2008 十二月 2的留言
建國是一定要走的路!天若光--台灣就一片光明,台灣人必勝,終結中華民國成立台灣國.

gun gun在5:59pm對2008 十二月 1的留言
台灣人控美案逼美國國務院出來打,國務院打贏代表台灣的主權是美國正示是握有,美國國會要求國務院開聽証會說明並成立調查會,如過是打輪代表的義意台灣的主權並沒有被美國握有,那台灣人以後要走什麼路美國無權過問,不管結果如何台灣人都是贏家。
天佑台灣

關於

玉山贊助廣告

當下最有人氣的山友

  • 飯島丸
  • 殺豬ㄟ
  • TELENT
  • 藏鏡人
  • 禪心
  • 蠟筆妮妮
  • 半番
  • 郭勝華
  • 楊漾
  • 1317宜蘭人
  • 薇薇安vs薇媽
  • 娃娃凱
  • mei
  • 綠薄荷
  • 菱子

贊助與支持

yushan

其他功能測試



Google Page Rank Checker Creative Commons License 本 著作 係採用創用 CC 姓名標示-非商業性-相同方式分享 2.5 台灣 授權條款授權.
Loading


音樂

正在載入...

© 2010   由 魚夫 在 Ning 建立。   建立 Ning 網路!

玉山山友徽章  |  報告問題  |  隱私  |  服務條款